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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司法审查 _ 维基体育网站入口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11-18 15:15:20 次浏览

 维基体育《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 CN ”、“ CHN ”、“ P. R. C ”“ CHINA ”、“P. R. CHINA”、“PR OF CHIN

  维基体育《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 CN ”、“ CHN ”、“ P. R. C ”“ CHINA ”、“P. R. CHINA”、“PR OF CHINA”。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1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针对含国名商标的审查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维基体育网站入口。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案[1],司法机关认为在“诉争商标由文字和图形部分共同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据较大比例,同样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部分为原告的完整企业名称。虽然诉争商标文字部分包含了我国的国家名称“中国”,但是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整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标,法院还会结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进一步考虑该商标作为商标注册是否存在会损害国家尊严,是否属于不能注册为商标的情形。本文就法院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在三类非典型的与国家名字近似商标上的适用:

  此类商标包含了其他名词,司法机关审查时会让认定其与我国国家名称不会构成近似,进而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因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公共资源,如允许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商标并作为商业使用,将会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参考第14520305号“正保中华会计网”商标[2]。

  根据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公司外,其他新设立的公司(包括其他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因此,适用本格式的申请商标一般为央企或国企的企业简称,比如中国石化、中国移动等。司法机关审查该类商标不是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国家名称等近似”的情形,而是以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司法机关在判定时会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因此维基体育网站入口,司法机关审查“中国+其他字词”等组合商标时,亦认为国家名字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

  2010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中提及该类商标的例外情形,当申请商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予以初步审定:

  1. 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因《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为针对商标管理的部门工作文件,在商标确权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不会直接参考该标准,比如在第14116121号“China light”商标案[3]和第15950859号“中国汽研”案中[4],两商标申请人在起诉或上诉过程中,均有提及商标局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文件中的审查要求,并提供了大量企业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宣传的材料。司法机关在判决书中并未对该文件的标准进行认定,还是认定其“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可见,即便是经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包含“中国”或“CHINA”的大型国企,在该企业名称商标确权的行政诉讼阶段中,司法机关也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否定该类商标的申请注册。

  该类商标是故意申请与“中国”、“中华”在字形上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投机的主观恶意。司法审查时是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比如第15679109号“中匤”商标行政诉讼[5]中,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申请了“中匤”,申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车辆加油站、汽车清洗、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司法机关认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中匤”部分,与我国的国家名称“中国”仅相差“国”字的右边框,在偏旁部首的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十分近似,属于近似标识,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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